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文综罚字〔2026〕51号
当事人:田家庵区****工作室(王**)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404***************
经营者:王**
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田家庵区****工作室(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一案,本局于2026年4月22日立案调查,2026年5月29日调查终结,经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当事人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发行《韓勑造孔廟禮器碑》55册,《集王聖教序》3册,共计58册,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
因当事人发行的《韓勑造孔廟禮器碑》55册,《集王聖教序》3册,共计58册印刷品无定价且均未售出,执法人员无法衡量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因涉案非法出版物均为外购所得,无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田家庵区****工作室(王**)《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经营主体资格;
2、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证据材料/2026年4月20日4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事实;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3份,证明本局依法对涉案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执法程序合法;
5、淮南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非法出版物鉴定书》(淮新出鉴字〔2026〕6号)1份,证明涉案《韓勑造孔廟禮器碑》55册,《集王聖教序》3册,共计58册印刷品为非法出版物;
6、《鉴定意见通知书》 (淮)文综鉴通字〔2026〕51号1份,证明本局已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
上述全部证据均已向当事人出示并经其质证、签字确认,经本局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并依照《安徽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第二部分 出版类 序号1 从轻处罚之标准。
2026年6月1日,淮南市文化和旅游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淮)文综罚告字〔2026〕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及相关权利(救济途径),截至2026年6月8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现本机关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韓勑造孔廟禮器碑》55册,《集王聖教序》3册,共计58册,共计18包;
2、罚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元整(¥14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交通银行淮南洞山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淮南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6年6月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相关法律法规具体条款附后)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出版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安徽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
第二部分 出版类
序号1 ;
事项名称: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图书、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图书、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法定依据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裁量阶次:从轻处罚;
适用条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裁量标准: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层级:省、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在采取加处罚款措施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