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市文物局)
行政许可目录(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3-03-14 16:06信息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市文物局)
行政许可目录(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电话监督
1 行政许可 旅行社设立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根据2020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委托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立国内旅行社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的监督检查,确保实际建设工程与批准的设计方案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64592
2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工程建设的监督,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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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第二款: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和处理其反馈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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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许可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工程建设的监督,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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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许可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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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许可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四款: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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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许可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3.《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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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公布,2021年3月23日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十二条: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第二十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以下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 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586项名称: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由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64592
9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589项名称: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由其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64592
10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1.《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9项“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审批”。 
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项: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下放至省级广电部门。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皖政〔2020〕51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第3项: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590项名称: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由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省级广电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64592
11 行政许可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改)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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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许可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592项名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广电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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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2.《广电总局关于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事项的通知》(广发〔2010〕24号)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行为。为此:(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以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配套供应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以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全国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服务机构,拟申请服务区为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拟申请服务区为全国范围的,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批。
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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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许可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2021年10月9日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等;(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通过有线电视网等其他传输方式开展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的地区,不再受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申请。第五条第三款: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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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5号,2015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64592
16 行政许可 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条: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3.《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和有关权利),并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送达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发现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初审、终审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终审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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