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文综罚字〔2023〕03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文综罚字〔2023〕03号
当事人:王XX
证件名称及号码:居民身份证34040219581003XXXX
住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上窑村西片5号
违法事实和依据:3月1日9时40分,淮南市文物局3名执法人员王兴振(12070021036)、陈丽媛(12070021013)、杨财修(12070021034)对位于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上窑村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寿州窑遗址(松树林窑址)进行检查,发现其保护范围内正在搭建一个铁皮围栏。经测量,围栏长15米,宽9米。执法人员到村委会询问,联系到当事人王XX到村委会后,执法人员向王XX依法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现场检查。经查,铁皮围栏是王XX于2023年2月22日左右开始搭建,当事人无法提供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批准建设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责令现场停止施工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调查询问通知书》,当事人经核对无误后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上签名确认。
2023年3月2日,本案经批准后立案。
2023年3月3日,当事人王XX前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2页,当事人描述了搭建铁皮围栏的相关情况,承认了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违法事实,提供了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照片2张,并对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勘验草图》和王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
2023年3月10日,本案批准调查终结。
经依法调查,现查明相关事实如下: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检查发现,当事人王XX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寿州窑遗址(松树林窑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经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认为王XX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符合违法行为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拍摄拍照等取证方式,收集和调取了如下证据:
1.制作了文书编号为(淮)文综检(勘)字〔2023〕03-1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草图》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7张,说明了铁皮围栏位于寿州窑遗址(松树林窑址)文物保护范围内的事实和建设情况;
2.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违反规定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形;
3.提取了当事人王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提取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转发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的通知》(皖政〔2001〕71号),证明了寿州窑遗址(松树林窑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拆除铁皮围栏建筑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处罚理由和依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执法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经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王XX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违法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此前未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安徽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问题,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行政处罚。
2023年3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王XX送达了编号为(淮)文综罚告字〔2023〕03号的《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与义务,截止2023年3月26日,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问题,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相关法律法规具体条款附后)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淮南市文物局
2023年3月27日
附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