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淮南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淮南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9月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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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9月15日
淮南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寿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寿州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寿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
寿州古城的保护范围为《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护城河以内(含护城河)的历史城区。重点保护古城墙、护城河、古城墙四角水体、孔庙、清真寺、报恩寺等重要文物古迹以及留犊祠巷--状元巷、北过驿巷等历史文化街区。
第三条寿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用结合、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寿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
寿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寿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设立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寿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寿州古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本级财政、寿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相应专项资金用于寿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寿州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寿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寿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寿州古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寿州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每年的12月8日为寿州古城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
第八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完善《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保持传统的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九条寿州古城保护实行分区保护,分为核心保护区和环境风貌协调区。核心保护区范围为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划定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环境风貌协调区范围为核心保护区外的其他区域。
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核心保护区和环境风貌协调区的具体范围。
第十条寿州古城核心保护区内,除实施《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现有与核心保护区风貌、格局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拆除。
第十一条寿州古城核心保护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整治以及各类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文物、住建、旅游等部门进行实地踏勘。整治修缮方案经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查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寿州古城环境风貌协调区的建筑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建筑风貌相协调。环境风貌协调区建筑的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传统风貌。与核心保护区建筑风貌不相协调以及妨碍视线通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逐步予以改造、降层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历史建筑禁止拆除。对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保持其原有风貌,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增强防火、防潮、防蛀等功能,延长存续年限,不得损毁、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的砖、木、石雕等建筑构件;其他建筑确需修缮的,应当向寿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提出申请,修缮方案经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审查后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恢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实行名录保护制度,设立标志,挂牌保护。
寿县住建、文物、林业等部门应当定期普查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都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编制、调整寿州古城保护名录,由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报寿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采取地下敷设方式。通信、广播电视等无线电发射装置,应当避免破坏视线通廊。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住建和文物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六条护城河、古城墙四角水体、湿地等水体,应当保持历史格局和水体洁净。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网引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危害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引导有关单位和居民逐步迁出寿州古城。寿州古城内常住人口控制在五万人以内。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自愿申请置换的,应当予以鼓励并优先安排。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科学规划建设寿州古城内外道路交通设施,逐步改善寿州古城内和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寿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旅游等部门优化古城内外交通线路,设置旅游专用通道,对进入寿州古城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实行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机动车辆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寿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饲养家禽、家畜;
(二)散养犬类;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四)对主要街巷建筑擅自装饰改建,设置悬挂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店面招牌、广告牌、遮阳棚、空调外机等;
(五)露天烧烤、焚烧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挖寿州古城墙,在古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取土、种植、焚烧、张贴悬挂等。
第二十一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经营业态,发布鼓励和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市场布局,重点发展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产业。
第二十二条鼓励、引导在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复活民俗文化、活态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育发展文化创意及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
第二十三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修缮。对具备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体性保护利用,使其成为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展示地和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观光场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寿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寿县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从事露天烧烤的,由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焚烧垃圾等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尚不严重的,由寿县文物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形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不立案、不查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